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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功勳榮譽表彰條例

(2017年6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hui) 會(hui) 議審議批準
2017年8月8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

  第三章 黨(dang) 中央、國務院、中央軍(jun) 委勳章和榮譽稱號

  第四章 國家級表彰獎勵

  第五章 部門和地方表彰獎勵

  第六章 紀念章

  第七章 待遇和管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健全黨(dang) 和國家功勳榮譽表彰製度,褒獎在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偉(wei) 大事業(ye) 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ge) 人和集體(ti) ,培育和弘揚社會(hui) 主義(yi) 核心價(jia) 值觀,增強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偉(wei) 大事業(ye) 凝聚力和感召力,根據《《中共中央關(guan) 於(yu) 建立健全黨(dang) 和國家功勳榮譽表彰製度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等,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授予,黨(dang) 中央、國務院、中央軍(jun) 委授予榮譽稱號和開展表彰獎勵,中央和國家機關(guan) 、縣級及以上地方黨(dang) 委和政府、省級工作部門等麵向社會(hui) 或者本地區、本係統開展表彰獎勵,適用本條例。

  《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黨(dang) 內(nei) 功勳榮譽表彰條例》、《軍(jun) 隊功勳榮譽表彰條例》等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三條 功勳榮譽表彰獎勵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體(ti) 現先進性、代表性和時代性;

  (二)以德為(wei) 先、注重實績、群眾(zhong) 公認;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依法依規、堅持標準、從(cong) 嚴(yan) 掌握;

  (五)精神激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激勵為(wei) 主。

  第四條 黨(dang) 和國家功勳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hui) 統籌協調黨(dang) 和國家功勳榮譽表彰工作。

  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負責國務院榮譽稱號和表彰獎勵的組織實施,負責黨(dang) 中央、國務院、中央軍(jun) 委聯合開展表彰獎勵的評選等工作,負責表彰獎勵工作的綜合管理、政策製定、監督檢查等。

第二章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

  第五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wei) 國家最高榮譽。

  第六條 國家勳章包括“共和國勳章”和“友誼勳章”。

  “共和國勳章”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建設和保衛國家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勳,道德品質高尚,群眾(zhong) 公認的傑出人士。

  “友誼勳章”授予在中國社會(hui) 主義(yi) 現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合作、維護世界和平中作出傑出貢獻的外國人。

  第七條 國家榮譽稱號授予在經濟、社會(hui) 、國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ti) 育等各領域各行業(ye) 作出重大貢獻、享有崇高聲譽,道德品質高尚,群眾(zhong) 公認的傑出人士。

  第八條 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一般冠以“人民”,如“人民英雄”、“人民衛士”、“人民科學家”、“人民藝術家”、“人民教育家”等,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稱。具體(ti) 名稱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在決(jue) 定授予時確定。

  第九條 “共和國勳章”通過評授和普授兩(liang) 種方式產(chan) 生,特殊情況下可以由黨(dang) 中央直接提出並按程序隨時授予。評授指評選授予,按設定條件好中選優(you) ,評選確立,一般每5年授予1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時進行,有需要時可以及時授予。普授指普遍授予,根據特定曆史時期的任務、特點確定基本條件,凡符合基本條件的參與(yu) 者、參加者均可授予。

  國家榮譽稱號一般通過評授產(chan) 生,特殊情況下可以由黨(dang) 中央直接提出並按程序隨時授予。一般每5年授予1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時進行,有需要時可以及時授予。

  第十條 黨(dang) 和國家功勳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hui) 在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建議人選,報請黨(dang) 中央同意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按程序作出決(jue) 定。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進行國事活動,可以直接授予外國政要、國際友人等人士“友誼勳章”。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向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授予“共和國勳章”、“友誼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並簽發證書(shu) 。

  第十三條 國家在國慶日或者其他重大節日、紀念日,舉(ju) 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yi) 式;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ju) 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yi) 式。

第三章 黨(dang) 中央、國務院、中央軍(jun) 委勳章和榮譽稱號

  第十四條 黨(dang) 中央設立“七一勳章”和榮譽稱號,中央軍(jun) 委設立“八一勳章”和榮譽稱號,分別按照《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黨(dang) 內(nei) 功勳榮譽表彰條例》、《軍(jun) 隊功勳榮譽表彰條例》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國務院設立榮譽稱號,授予在建設和捍衛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偉(wei) 大事業(ye) 中作出突出貢獻、具有崇高精神風範,以及在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完成重大專(zhuan) 項任務等工作中表現特別突出、事跡特別感人,群眾(zhong) 公認的個(ge) 人和集體(ti) 。

  第十六條 國務院榮譽稱號采取不定期授予的方式,具體(ti) 名稱根據被授予對象的事跡特點確定。

  第十七條 國務院榮譽稱號采取提名方式產(chan) 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guan) ,可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向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提出國務院榮譽稱號初步建議人選。

  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提出國務院榮譽稱號初步建議人選。

  第十八條 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根據有關(guan) 方麵的初步建議,經過資格審查、評選、考察等環節,提出國務院榮譽稱號獲得者建議人選,報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總理簽發榮譽稱號證書(shu) 。

  國務院可以直接決(jue) 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九條 授予國務院榮譽稱號,應當舉(ju) 行專(zhuan) 門的頒授儀(yi) 式,向榮譽稱號獲得者頒發獎章、證書(shu) 。

  第二十條 黨(dang) 中央、國務院、中央軍(jun) 委可以聯合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章 國家級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國家級表彰獎勵是指以黨(dang) 中央、國務院、中央軍(jun) 委名義(yi) 單獨或者聯合開展的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堅決(jue) 貫徹執行黨(dang) 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模範遵守憲法法律,在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偉(wei) 大事業(ye) 中作出突出貢獻,道德品質高尚,群眾(zhong) 公認的個(ge) 人和集體(ti) ,可以給予國家級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國家級表彰獎勵名稱一般冠以“全國”、“國家”等,具體(ti) 名稱可以根據被表彰對象身份和事跡特點確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級表彰獎勵分為(wei) 定期表彰獎勵和及時性表彰獎勵。定期表彰獎勵項目一般每5年開展1次。對在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完成重大專(zhuan) 項任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ge) 人或者集體(ti) 可以給予及時性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國家級表彰獎勵一般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製定方案。承辦單位提出工作方案,按程序報批。

  (二)推薦。有關(guan) 單位對符合條件的個(ge) 人和集體(ti) ,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推薦意見,並在本單位公示。公示無異議後,逐級上報。

  (三)初審。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有關(guan) 方麵初審同意後,省部級推薦單位負責對推薦對象征求公安等部門意見。其中,對機關(guan) 事業(ye) 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按管理權限還應當征求組織人事、紀檢監察等部門意見,對企業(ye) 及其負責人還應當征求環境保護、工商、稅務、安全生產(chan) 監管等部門意見,並組織公示。

  (四)複審。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有關(guan) 方麵組織複審,根據需要征求相關(guan) 方麵意見後,組織公示,按程序報批。

  (五)決(jue) 定。黨(dang) 中央、國務院、中央軍(jun) 委決(jue) 定表彰人選,發布表彰決(jue) 定,並頒發獎章、獎牌、證書(shu) 等。

  (六)備案。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將表彰名單報黨(dang) 和國家功勳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hui) 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對在中國社會(hui) 主義(yi) 現代化建設和促進口外交流合作中貢獻特別突出的外國人,可以給予表彰獎勵,具體(ti) 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部門和地方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guan)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黨(dang) 委和政府、省級工作部門對堅決(jue) 擁護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領導,模範遵守憲法法律,道德品質高尚,事跡突出,群眾(zhong) 認可的個(ge) 人和集體(ti) ,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guan)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dang) 委和政府等省部級表彰獎勵項目的設立、調整和撤銷等,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報黨(dang) 中央、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黨(dang) 委和政府,省級工作部門等市縣級表彰獎勵項目的設立、調整和撤銷等,應當經本地區省級黨(dang) 委和政府批準。

  市級黨(dang) 委和政府表彰獎勵項目每年不超過2個(ge) ,縣級黨(dang) 委和政府表彰獎勵項目每年不超過1個(ge) ,省級工作部門表彰獎勵項目每年累計不超過20個(ge) 。

  第三十條部門和地方的表彰獎勵定期開展,一般每5年開展1次。特殊情況可以開展及時性表彰獎勵。

  表彰獎勵名稱一般冠以本地區、本係統稱謂,並與(yu) 國家榮譽稱號,以及國務院榮譽稱號相區別。

  部門和地方表彰獎勵評選程序,參照國家級表彰獎勵程序執行。

  第三十一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guan) 聯合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開展的表彰獎勵,應當事先將工作方案報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審核後聯合組織實施。

第六章 紀念章

  第三十二條 黨(dang) 中央、國務院、中央軍(jun) 委可以按有關(guan) 規定單獨或者聯合向參與(yu) 特定時期、特定領域重大工作的個(ge) 人頒發榮譽性紀念章。

  第三十三條 榮譽性紀念章名稱應當冠以體(ti) 現特定時期、特定領域重大工作特點的限定詞,一般不分級分類。

  榮譽性紀念章一般應當向參與(yu) 過該項工作的全體(ti) 人員頒發。

  第三十四條 紀念章作為(wei) 榮譽性紀念,重在精神鼓勵,不享有有關(guan) 待遇。

  第三十五條 經黨(dang) 中央、國務院批準,省級黨(dang) 委和政府、中央和國家機關(guan) 可以頒發榮譽性紀念章。

第七章 待遇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設立黨(dang) 、國家、軍(jun) 隊功勳簿。“共和國勳章”、“七一勳章”、“八一勳章”、“友誼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黨(dang) 、國家、軍(jun) 隊根據需要設立的其他勳章獲得者,黨(dang) 中央、國務院、中央軍(jun) 委單獨或者聯合授予榮譽稱號的個(ge) 人和集體(ti) 及其功績應當記載於(yu) 功勳簿。

  第三十七條 功勳榮譽表彰獎勵獲得者按照規定享有相應待遇。

  第三十八條 各級黨(dang) 委和政府及表彰獎勵主管部門等應當給予功勳榮譽表彰獎勵獲得者關(guan) 心和幫助,開展走訪慰問、培訓交流、休假療養(yang) 等活動,可以邀請其參加重要慶典和重大活動。

  建立困難幫扶機製,設立專(zhuan) 項基金,對生活確有困難的功勳榮譽表彰獎勵獲得者,及時予以救助。

  第三十九條 功勳榮譽表彰獎勵獲得者應當珍視並保持榮譽,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全心全意為(wei) 人民服務,自覺維護聲譽。

  任何人不得出售、出租證書(shu) 及勳章、獎章、獎牌、紀念章或者將其用於(yu) 從(cong) 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四十條 功勳榮譽表彰獎勵獲得者有嚴(yan) 重違紀違法行為(wei) 、影響惡劣的,或者隱瞞情況、弄虛作假騙取功勳榮譽表彰的,應當按規定程序撤銷其所獲功勳榮譽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對被撤銷功勳榮譽表彰獎勵的個(ge) 人,應當收回其證書(shu) 及勳章、獎章等,撤銷因獲得榮譽而享有的相應待遇,並追繳其所獲獎金等物質獎勵;對被撤銷榮譽稱號表彰獎勵的集體(ti) ,應當收回其證書(shu) 和獎牌。

  第四十二條 對擅自舉(ju) 辦功勳榮譽表彰獎勵活動、借功勳榮譽表彰獎勵活動收取費用或者營利的,以及在功勳榮譽表彰獎勵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wei) 的,按照有關(guan) 規定嚴(yan) 肅查處。

第八章  

  第四十三條 科學技術獎勵活動,按照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生前作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條例規定授予功勳榮譽、給予表彰獎勵條件的個(ge) 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施行後去世的,可以予以追授。

  第四十五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guan)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具體(ti) 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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